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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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寶隆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戴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寶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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