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

朱浩

被告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郁

被告 張峰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8,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1條、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峰銓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詳裕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被告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期間5年,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收,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詳裕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邀被告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期間5年,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收,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依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詳裕公司於113年5月29日邀被告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期間6個月,依TAIBOR利率加碼2.18%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被告詳裕公司因上開800萬元借款於113年11月29日屆期未依約返還,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共通條款第7條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0,128,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詳裕公司、顏明郁:其等確實有前往原告處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授信契約書、授信撥款申請書等文件,對於被告詳裕公司向原告為本件借款並由被告顏明郁擔任連帶保證人均知情,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詳裕公司未依約還款,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尚有如起訴狀所載金額尚未清償不爭執,但與原告談貸款金額、還款條件,並非被告顏明郁商談,原告已經先和訴外人 林宏恩 談妥後,被告顏明郁才去簽名,被告顏明郁只是掛名詳裕公司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所以答應林宏恩由被告顏明郁出面向原告借款,是因為林宏恩表示如此詳裕公司才有資金營運,日後公司獲利會將部分利潤給被告顏明郁等語,資為抗辯。並辯稱: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峰銓以書狀方式辯稱:雖然個人資力極為有限,但對於本件遭林宏恩詐騙始成為連帶保證人,伊仍有努力提出還款計畫之清償意願,林宏恩係被告詳裕公司之主要創立者及主要控制者,操縱詳裕公司對外借貸,且被告龍潭分行人員對於林宏恩數次帶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前往辦理企業貸款亦知之甚詳,伊係遭林宏恩詐騙及利用之連帶保證人人頭,伊未有龐大資力,不知原告龍潭分行為何會短時間核准貸款共計2400萬元給被告詳裕公司,且款項並未流入伊帳戶而遭林宏恩捲款潛逃,請原告務必理解,應將矛頭針對林宏恩進行訴訟求償始為正確方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機動)定期儲金2年存款利率表、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2、77至134、153頁),且為被告詳裕公司及顏明郁所不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詳裕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有本金20,128,90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內所附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等件,均明載詳裕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顏明郁、張峰銓向原告借款之旨,並經被告於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完成簽名及蓋章,被告詳裕公司就本件貸款自應負借款人責任,被告顏明郁、張峰銓應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觀諸被告顏明郁、張峰銓前揭所辯情節,其等均知悉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於文件上簽名,縱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受林宏恩言語誘導所致,但此僅為動機層面問題,無礙於其等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28,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74,995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24,995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99,995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700,000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816,663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7,350,000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1,513,451元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85622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5,948,805元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85622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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