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陳鍵泓

楊明鈞

被告 王梓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89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禤惠儀 變更為陳銘僑,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冒用其配偶 游原俊 之名義,向伊申貸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偽造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游原俊」之署押,寄交伊承辦人員審核,致伊陷於錯誤,撥款74萬7971元至被告保管使用之游原俊名義金融帳戶內,迄今尚積欠68萬8894元。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致伊受有68萬889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8萬88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889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授信歸戶查詢作業頁面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冒名向原告申貸個人信用,並偽造署押,寄交原告之承辦人員審核,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68萬8894元之財產上損害,乃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8894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88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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