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林史吉王蕙芳 之繼承人
被   告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燕芬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34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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