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廖瑞安
被   告  黃士銘
       黃巧芳
       黃姿芳
兼上列三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琳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 黃國雄 所得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黃國雄所得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雄(歿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於92
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黃國雄刷卡消費使
用,雙方約定黃國雄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
款則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則視為全部
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4.99%
)。黃國雄嗣於95年間就所欠信用卡債務,與原告債務協商
成立,雙方約定黃國雄應自95年8月起,分80期按月清償29
,401元供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原告依每期可受清償
金額為503元),協商期間則改依年息9.88%計息,直到全
部還清為止,如有一期未還,則回復按系爭信用卡契約清償
(下稱系爭協商契約)。詎黃國雄於95年10月11日清償492
元後,隨即毀諾,截至96年2月15日止,仍積欠消費款29,1
56元本息未還(下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
為黃國雄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
定,其在繼承黃國雄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就系爭欠款連帶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黃國雄
所得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156元,及自104年
11月13日起(即自起訴之日起回推5年之相當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第98頁背
面)。
二、被告則以:黃國雄身後並無遺產,被告則因黃國雄生前罹患
肺癌住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1,860元,復為黃國雄辦理喪
葬事宜,支出費用138,000元(含殯葬費115,000元及納骨
堂使用費23,000元,見本院卷第56、58頁),合計上開費用
支出已超逾遺產價額,再無賸餘遺產存在。又黃國雄為中低
收入戶,晚年均仰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補助
款維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雖於黃國雄死亡後,補發補助款
61,526元入黃國雄郵局帳戶,惟被告為黃國雄所支出之醫療
費、喪葬費及辦理繼承公示催告所需規費,亦超逾開費用,
已無餘款可資清償系爭欠款。此外,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逾5
年者,因罹於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
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畫、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帳戶
餘額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2、16、22至24
頁),而黃國雄最後一次於95年10月11日清償492元,經依
予抵充利息247元、本金245元後,尚餘欠本金29,156元,
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表所載結算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實在。
㈡又黃國雄於100年7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黃國雄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查,被告黃琳晶
已於100年10月17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聲請對黃國雄之債
權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3009號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10月24日裁定命黃國雄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
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
,該裁定則經黃琳晶於100年11月5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
是自翌日起算6個月,公示催告期間於101年5月5日即告
屆滿,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卷附登報證明可稽。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曾在前開期間向被告申報債權,亦未證明系爭欠款債
務為被告所明知,是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黃國
雄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㈢被告雖辯稱:黃國雄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已無任何賸餘遺
產可資清償系爭欠款,而黃國雄之郵局帳戶結餘款61,526元
係社會局在黃國雄死亡後,始發放之100年7月補助款及同
年4月30日至7月1日住院期間看護費補助金,要難謂為遺
產(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並提出黃國雄之高雄武廟郵局
存摺、黃琳晶郵局存摺、醫藥費收據、喪葬費收據、借款本
票、規費收據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59至62、76至77、64至
68、56至58、78、73至74頁)。本院審酌社會局在黃國雄死
亡後所發放之補助款,其債之發生時點在黃國雄死亡以前,
性質上乃黃國雄對社會局之公法上債權,仍屬黃國雄遺產之
一部分,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債權,合乎民法第1153條第
1項所稱「因繼承所得遺產」之要件,應屬無疑。至於有無
賸餘遺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則視原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
現債權時之遺產結算結果而定,尚不影響原告訴訟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就原告之利息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減縮
利息請求起期為「自起訴之日起回推5年之相當日的翌日」
起算,亦即自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日109年11月12日(見本院
卷第1頁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條戳)回推5年之相當日的
翌日104年11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其利息請求未逾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此外,原告業依104年9月1
日起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減縮計息利率至
年息15%以下,改依年息14.99%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
合,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在繼承黃國雄所得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9,156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第98頁背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係
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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