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公訴人誤認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
一九、一二0、一二一、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先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在上開居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當場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五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接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開始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嗣又因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開始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因在獄中表現良好而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認執行完畢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資佐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再犯本案(有前開紀錄表可參),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五公克)係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