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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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3號原告 許婷婷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返還刷卡金172萬3931元、止付未付刷卡金54萬9768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000萬元、172萬3931元、刷卡金54萬9768元;至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恢復信用卡使用權與信用卡紅利,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2萬3699元(計算式:5000萬元+172萬3931元+54萬9768元+165萬元=5392萬3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萬6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