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簡子耀

游瑞仁

相對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62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異議人係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分別與相對人簽訂借款契約書,而該契約書第6條業明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而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6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即明。因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三、聲明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後原裁定分別於112年5月16日、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參,嗣聲明異議人均於同年5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無理由遂送請本院裁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查,相對人在借款契約書中填載住所位在上開臺北市萬華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而聲明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亦以上址為相對人之住所乙情,有前開書狀附卷可參,又本院以聲明異議人提供之相對人年籍資料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後,亦顯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同係上開地址無誤,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堪認相對人之住所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則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