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9號

原告 陳政

被告 王祈閎

王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54元,及被告均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復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操作解除付款方式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149,054元之財產上損失,又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致其受有149,054元之損失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70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390號裁定為證(外放卷第14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系爭帳戶資料後,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使用,此有被告乙○○於系爭刑案中對於該等事實供承不諱(見111年11月24日少年訊問筆錄;新北地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390號卷),則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詐騙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9,054元,及均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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