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27號

原告 蔡柏弘

被告 王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屏東縣,有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自承之住所地,與戶籍地同)在卷可查,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交通事件警方資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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