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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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盈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4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盈材(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7判決上訴駁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8648號令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到署執行。惟受刑人於市場攤位經營水果攤生意,下午偶而打零工以維持家庭經濟,自111年開始存錢,以備繳納罰款,因被告是家庭支柱,前妻與2個兒子擔心被告發監執行恐導致家庭破碎,希望能給予一次機會,維持家庭和睦快樂,令被告繼續承擔照顧妻兒家庭之職責。又被告患有冠心症、二尖瓣逆流、癲癇等重大疾病需療養,並追蹤治療,不宜服刑。再者,是否適合易科罰金,於審判時法官已列為考量,被告亦信賴該判決,到了執行階段,檢察官才以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此種制度設計實有違法安定性及司法信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日前表示,隨酒駕從嚴執法,對於5年內酒駕3次以上者,即使法院判決當事人得易科罰金,該署也不准,只能「入獄服刑」或「社會勞動」,避免酒駕者心存僥倖,以為罰錢即可免除牢獄之災,進而達到遏止酒駕目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案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發函被告,請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前就本件易科罰金與否陳述意見,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批示:受刑人6犯酒駕,顯無警惕悔改之心,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漠視法秩序,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予准許。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第6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傳喚受刑人於112年2月23日到案,傳票上註明:受刑人6犯酒駕,顯無警惕悔改之心,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漠視法秩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48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90年間,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拘役55日;②91年間,經本院91年度雄交簡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100年間,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103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⑤103年間,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竟於上開第5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7判決上訴駁回,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不低,除可見受刑人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徵受刑人視禁止酒駕之法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僅財產刑之處罰顯未能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法律,其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不容再予輕縱,堪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㈢至受刑人陳稱需照顧妻兒家庭,患有冠心症、二尖瓣逆流、
癲癇等重大疾病等語。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無關,況且監所仍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亦有保外就醫制度得以彌補監所醫療資源的欠缺,且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是否適宜繼續在監執行,監所自有完整評估流程,是受刑人縱有上述身體、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