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0號原告 陳智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TA606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修科技大學前,因有「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TA60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2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TA606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當時駕駛者佩戴全罩式安全帽、未下雨全身穿雨衣,且佩戴口罩,員警除未請駕駛者出示證照之外,亦未未請駕駛者脫下口罩、安全帽,以查證確認駕駛者為何人,故無法證明駕駛者為何人;又駕駛者行駛期間均依法佩戴安全帽;此外,舉發地點離澄清路840號已有距離,並非當場舉發,依法應該逕行舉發裁罰車主,是員警所為之舉發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定要件。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名稱:M0890A)畫面時間01:34:59-員警車輛於圓山路停等紅燈,可見畫面左側澄清路北上號誌轉為黃燈、01:35:04-澄清路北上號誌轉為紅燈、01:35:12-原告車輛由畫面右側出現,於澄清路口為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路口直行,另可見有一輛黃色計程車於該路口停等、01:35:28-員警:「連闖兩次」,員警駕駛警車前往攔查、01:35:37:可見前方正修科技大學校門口前之交叉路口為紅燈狀態、01:36:00-員警於大埤路上攔停原告,僅可見原告1輛機車行駛…;(影片名稱:2022_0212_011256_980)畫面時間01:12:55-員警攔停原告進行盤查,可見原告安全帽於顎下未繫扣環、01:13:35-原告陳述身分證字號,員警查驗為陳智暄。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1年2月12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圓山路口,見駕駛人陳智暄駕駛之普重機YC6-907號沿澄清路往大埤路方向,於該路口闖紅燈後並於下一路口澄清路840號闖第二次紅燈…, 陳民 於盤查時說出其自身身分證號碼…」。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另其行為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
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1、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3、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2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21216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違規示意圖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名稱:M0890A)畫面時間01:34:59-員警車輛於圓山路停等紅燈,可見畫面左側澄清路北上號誌轉為黃燈、01:35:04-澄清路北上號誌轉為紅燈、01:35:12-原告車輛由畫面右側出現,於澄清路口為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路口直行,另可見有一輛黃色計程車於該路口停等、01:35:28-員警:『連闖兩次』,員警駕駛警車前往攔查、01:35:37:
可見前方正修科技大學校門口前之交叉路口為紅燈狀態、01:36:00-員警於大埤路上攔停原告,僅可見原告1輛機車行駛…;(影片名稱:2022_0212_011256_980)畫面時間01:12:55-員警攔停原告進行盤查,可見原告安全帽於顎下未繫扣環、01:13:35-原告陳述身分證字號,員警查驗為陳智暄。」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檢視員警職
務報告略以:「職111年2月12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圓山路口,見駕駛人陳智暄駕駛之普重機YC6-907號沿澄清路往大埤路方向,於該路口闖紅燈後並於下一路口澄清路840號闖第二次紅燈…,陳民於盤查時說出其自身身分證號碼,職輔以M-Police掌上型電腦確認其身份證影像,確認為本人無誤。…」等語,足認原告於受檢時雖未出示身份證及脫下安全帽,但於影片時間(名稱:2022_0212_011256_980)01:13:36原告向員警陳述身份證字號,由一旁之員警手持掌上型電腦行查對,並於影片時間01:13:46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拿下口罩,露出全臉,此有上開影像截圖2紙在卷可查,並無員警無法確認原告身份即予舉發之情形。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在員警目賭後予以攔停舉發,已符合攔停舉發之要件,別無逕行舉發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舉發程序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定要件,亦無理由,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繳納)」,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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