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屏東市○○○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除第一期應付款五萬九千元外,其餘各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止,每月八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五千五百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任何處分。詎被告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起,即拒不繳其餘分期付款價金,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更將前揭標的物任意遷移他處,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或出賣等處分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名成立,除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它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之,始足當之,此觀該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本件買賣是我哥哥 林泫 用我的名義買的,他是裕融公司的業務員,因為要爭取業績,所以就用我的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我沒有到裕融公司,錢是我哥哥在付,交車後也都是我哥哥在使用,我不知道他後來不付款,也不知他把車子如何處理,事後我全部清償車款,和裕融公司和解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嗣於原審調查時已辯稱:「(問:對被訴事實有何
意見?)我不知道,那是我哥哥用我的名字買的,(錢)都他在繳」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足認其並未承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甚明,原審判決竟敍明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顯與卷內所存証據不符,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李達仁 到庭證稱:「(問:本件契約是
否是你和被告簽訂的?)當初簽約的人已經離職,簽約的是被告的哥哥,他當時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員(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到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離職),本件是被告的哥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賣給被告」「(問:對保也是她哥哥負責?)是的」「他哥哥叫林泫,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是上開車輛應係被告之兄林泫以被告名義購買,車輛實際上購買人及使用人均係林泫,嗣後亦係林泫將車輛遷移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本件標的物買賣總價金為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有前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一紙附卷可稽,約定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除第一期應付款五萬九千元外,其餘各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每期付款一萬五千五百十元,被告之兄林泫係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才未付款,僅欠分期款三萬多元,已經被告清償和解,此據告訴代理人李達仁 陳明 在卷,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為憑(見本院同上筆錄),參酌被告事前並不知其兄林泫未付車款,迨告訴人追索後,又已全部清償價款,所辯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形式上契約當事人,雖屬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實際上之動產(汽車)買受人及使用人均係其兄林泫,嗣後更是林泫將車輛遷移不明去向,被告事前並不知情,自亦無同意或與林泫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將該車遷移處分,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利益意圖,客觀上亦無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車輛之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係該車設定登記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即認其就實際上購車人林泫所為之遷移車輛而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有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証明。原審未予以詳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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