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0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及使用安非他命,且社會支持度變差,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字第二三二四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二項後段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㈠被告因初入社會,一時好奇,而施用毒品,已痛改前非。㈡被告家中有胞姐 朱玉鳳 罹病待扶養。㈢被告向萬通商銀行辦理房屋修繕貸款待償。㈣已送觀察勒戒,再送戒治,為期過長,可能導致被告被解僱而失業云云。
三、經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之罪者,應先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者,即應裁定送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送觀察勒戒,在台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各情,仍不能免除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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