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三七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訴外人億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億峰公司營業處,因原告為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零星土木、管路工程,遂向被告借用億峰公司之牌照以向臺電公司投標,約定借用牌照承攬之工程實際由原告負責施作,及自負盈虧、稅金、行政費用等支出,被告另提供設於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億峰公司之帳戶,作為原告收取臺電公司給付之承攬工程款,及代為收受臺電公司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之用,原告則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金額給與億峰公司為牌稅及借款利潤。嗣原告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押標金競標臺電公司上開工程,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得標後,以億峰公司名義與臺電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承攬金額七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上開一百萬元押標金則轉為履約保證金,其後將按實際工程進度分三次發還。迄上開工程施作完畢,臺電公司乃發還最後一筆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以同面額支票一紙(發票人臺電公司、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七日、受款人為億峰公司、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掛號郵寄億峰公司,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收受該紙支票,竟意圖為億峰公司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提示該紙支票交換兌現,並將兌現之款項三十萬元侵占後,代億峰公司清償債務,而拒絕返還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為證,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六二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訴外人億峰公司不法所有,於右揭時地侵占原告所有之三十萬元票款之事實,有支出傳票、保證金退回通知單、保證金保管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一六號偵查卷宗可稽(見上開卷宗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侵占原告所有三十萬元之票款,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六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三十萬元之票款,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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