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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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40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區○○○○道之嘉義縣民雄鄉第一0六號縣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公里路段與國立中正大學停車場入口之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三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當時係日間,雖有細雨,路面濕潤,惟當地為平坦、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時速限制二十五公里,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三叉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766號重型機車,同向沿該縣道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區○○○○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貿然左轉欲前往停車場。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見狀煞避不及,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乙○○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在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突然衝出,是他撞我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警卷第一至二頁、偵查卷第五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示意圖二紙與交通事故現場、車輛毀損、肇事路段時速限制標誌照片共二十二張足憑(警卷第七至九頁、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八頁、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本院卷卷底之證件存置袋)。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六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期日均坦認肇事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警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二頁),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雖有細雨,路面濕潤,惟當地為平坦、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時速限制二十五公里,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因此肇事,其駕車顯有過失,另由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受損情形觀之,機車乃左方受損,汽車乃靠近右前座之保險桿處受損,顯然並非告訴人衝撞被告之車輛,而係被告衝撞告訴人之車輛,況肇事地點既為無號誌之三叉路口,被告當能預見隨時會有人車通過該處,自應保持汽車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以免迴避不及,其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云云,自不足採。雖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沿該縣道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區○○○○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竟貿然左轉欲前往停車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衡酌雙方對於車禍發生之違規情狀,被告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雨天行經安全島缺口,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九0一四三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惟似未論及被告超速之事實,經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則認告訴人於雨天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一三九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自以覆議意見較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改稱不知有無超速云云(本院卷第四五頁),核與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期日所供不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遽信,附此敘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非以駕車為主要或附隨業務,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乙○○ 陳明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此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十三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犯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又迄今仍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事後猶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