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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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前科,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在 呂清龍 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前,竊取呂清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置放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前留供己騎用;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丙○○位於高雄縣○○鎮○○○路二一八之十五巷九弄十七號住處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數日,乙○○即將該WIO─五一七號機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明知係贓車向其租屋之房客 張富榮 (已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張富榮騎乘該機車返回高雄縣○○鎮○○○街○號租住處前時,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機車,是一名伊認識但不詳姓名之年輕人向伊借二千元,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質押給伊,但該名年輕人之後就沒有再來過了,至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是張富榮向別人買的,卻誣賴是伊賣給他的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車號0000000號及WIO─五一七號機車,係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呂清龍之父甲○○及丙○○在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張、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及甲○○、丙○○領回機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在卷可憑。被告乙○○雖辯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0個年輕人質押給伊,而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是張富榮向別人買的云云,然被告乙○○既未能指出該年輕人之姓名、住所以供查證,空言辯解已難置信,何況,該輛機車既未懸掛車牌,該不詳姓名之年輕人復未交付行車執照及鑰匙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衡情,被告係一具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豈會收受此一外觀上顯可認知為來源可疑而無合法交易價值之機車作為借款之質押品。另被告在警詢中供稱:該部車號0000000號機車當時停在屋前,不知係何人停放,過不久張富榮就自行把該車當作自己的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復於偵查中改稱: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伊屋前牆壁旁,伊還特地跟張富榮說那是別人的車,不要去騎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偵訊筆錄);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改稱:有一天張富榮騎了一部腳踏車出去,卻改騎WIO─五一七號機車回來,伊問張富榮為何會這樣,張富榮說是向別人買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在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伊第一次看到張富榮騎這一輛WIO─五一七號機車,就問他車子如何來的,他說是向別人買的等語。可見被告關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究係別人停放於伊屋前,張富榮自行將車騎用或係同案被告張富榮向別人所購而騎回停放於伊住處屋前一節之辯詞,先後歧異,其辯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酌同案被告張富榮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一致堅稱:伊係以三千元向乙○○購買WIO─五一七號機車,當時該車並無懸掛車牌,所以無法辦理過戶,該輛機車一直是伊在騎用等語,堪認該輛機車應係張富榮向被告購買後自行騎用一直至遭警查獲。至證人 林兆英 在原審中雖証稱:被告曾問過張富榮該部淺綠色(即WIO─五一七號機車)是如何如來的,張富榮答稱是向別人買的等語,惟所証述情節與騎用該機車被警查獲之張富榮供述者不符,且林兆英係被告乙○○之受僱人,其所為証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委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稱:查獲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0不詳姓名之年輕人因向伊借款而留下以為質押擔保,及WIO─五一七號機車是張富榮騎回來的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機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二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悟,本件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卸責,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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