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五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二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佳豐鋁業公司前之道路時,因不滿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高空作業車在該路段裝設路燈,擋住道路,要求原告將該作業車駛離未果,心生不滿,自其車上取出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臂瘀血腫脹、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鷹嘴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臂瘀血等傷害。被告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遭受此重傷害,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受傷後一年不能工作,以月薪七萬元計,損失一年工作收入八十四萬元;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喪失百分之二十五之勞動力,案發當時原告僅三十一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原告尚有二十九年之工作能力,扣除原告不能工作之一年後,尚有二十八年,依月薪七萬元,按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尚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茲原告僅請求二百萬元;又原告正值壯年,正是人生事業奮鬥之黃金時期,因本件傷害,終生須忍受左肘伸展活動障礙、前臂旋下活動障礙、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二十五之痛苦,且左肘鷹嘴突處骨折難以恢復,日後尚需進行移植手術,原告之內心痛苦,不言可諭,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三百一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任職之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其負責人為原告之兄,薪俸袋為私文書,有事後偽造之可能,故難因薪俸袋記載原告八十九年之月薪係七萬元,即認原告之月薪係七萬元,且扣繳憑單係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所出具,係案發後所為,亦難期其公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均任職該公司,從事相同之工作,依八十八年之扣繳憑單記載,其全年度自新力公司所獲得之薪資收入為三十萬元即每月二萬五千元,至八十九年每月之所得暴增至七萬元,不合常理。依證人 郭文宗林冠志 到庭所為之證詞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月間已開始工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出院後,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至該院追蹤檢查,可見原告之復原狀況良好,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恢復工作,合情合理。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恢復工作,足見原告之工作能力,應已全部恢復,原告並無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其請求至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之損失,應屬無據。又以原告受傷非重,住院十日即出院,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佳豐鋁業公司前之道路時,因不滿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高空作業車在該路段裝設路燈,擋住道路,要求原告將該作業車駛離未果,心生不滿,自其車上取出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臂瘀血腫脹、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鷹嘴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臂瘀血等傷害。被告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及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臂瘀血腫脹、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鷹嘴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臂瘀血等傷害,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十三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損失一年工作收入八十四萬元部分:
1.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月薪為七萬元云云,雖提出薪俸袋五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調原告
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等,依原告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及扣繳憑單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自新力公司所獲得之薪資為三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一五三頁),而依原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及扣繳憑單記載,其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自新力公司所獲得之薪資為三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一五一頁),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在新力公司之月薪為二萬五千元,隔月即八十九年一月其月薪卻高達七萬元,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之月薪近三倍,顯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新力公司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五月有給付月薪七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均有領取新力公司之股利(盈餘)分別為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調之扣繳憑單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一五八頁),足見原告係新力公司股東之一,而新力公司之負責人蘇福龍又係原告之兄,原告與新力公司之關係密切,新力公司所出具之俸袋五紙或扣繳憑單難免偏頗原告,故尚難僅憑新力公司出具之薪俸袋五紙或扣繳憑單即認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之薪資係七萬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月薪為七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故原告受傷前之月薪應以其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所記載全年度薪資三十萬元為計算標準較合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應係二萬五千元乙節,應堪認定。
2.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間: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一年時間不能工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僅四個月等語。查,證人林冠志於本院作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於湖內鄉文賢國小前看見原告開吊車,及於九十年三月間在高雄縣湖內鄉小騎士炸雞店前看到原告開吊車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已開始工作,自本件傷害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約四個月,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就超過四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3.綜上,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受傷後有四個月不能工作計,其共損失工作收入十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萬元部分:
1.關於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可從事輕型吊車司機工作,一般狀況雙手合併操作應仍可應付,但左手獨立操作時則有影響,可能無法靈活應付突發狀況,其勞動能力有減少,依手操作樣本測試結果表現為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之勞動能力等情,有該院致本院鑑定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十五,尚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未減少云云,不足取信。
2.原告主張其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已三十一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原告尚有二十九年之工作能力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原告尚有二十九年之工作能力,扣除原告不能工作之四個月後,尚有二十八年八個月之工作能力,依原告月薪二萬五千元,按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25000X1/4=6250元,(6250X12X17.804485)+6250x8x0.416667=0000000+20833=0000000〕,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被告因要求原告將該作業車駛離未果,心生不滿,即持直徑長約一吋、長度約一公尺之鐵管一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臂瘀血腫脹、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鷹嘴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臂瘀血等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傷勢非輕微,原告高中畢業、係高空吊車操作員、月薪二萬五千元、依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結果顯示原告名下有土地十一筆、房屋一棟及投資一筆,被告高中畢業、係貨車司機、月薪二萬多元、有投資一筆及沒有其他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一千零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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