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緯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裕緯為大督食品貿易有限公司業務代表,並於同事請假或臨時有事時,兼任駕駛小貨車載送公司冷凍食品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0時48分許,行駛至該路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 李林淑勤 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北平路時,疏未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李林淑勤,而撞擊李林淑勤,致李林淑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右肋骨骨折,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101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曾裕緯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林淑勤之女 李惠菁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裕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弘榆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2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因而導致李林淑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開顱術後因中樞及呼吸哀竭而死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行經行人穿越道,揆諸上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駕駛,因而撞及正在通過北平路口之被害人李林淑勤,而發生本案車禍,並導致李林淑勤因而死亡,是本件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林淑勤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被告受僱於大督食品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而平日業務工作範圍,亦包括於公司同事請假或臨時有事時,幫忙駕駛小貨車從事送載工作,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被告駕駛上開公司小貨車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被告應屬為從事業務之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產生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李惠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