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
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7月16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20分之間某時,前往 陳朝進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後方,攀越該處(未上鎖)窗戶而侵入上址住宅後,徒手竊取陳朝進所有、放置於客廳書桌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陳朝進返家發現遭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1年
8月13日晚間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涉上開竊案而為警盤查,且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要求採尿送驗,詎其明知在場之警員 駱勇丞王應龍 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加配合調查,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力出手推開警員駱勇丞而逃逸,使之因而受有右手手背擦傷之傷害,警員駱勇丞與王應龍見狀隨進行追補,於逮補過程中,因其無故反抗,警員王應龍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然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24日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亦經本院拘提無著,本院乃於10
2年1月23日以102年新北院清刑己科緝字第53號通緝在案,嗣被告雖於102年4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後方防火巷內,因另涉加重竊盜案件為警緝獲,並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2年4月3日訊問後,以其坦認本件所涉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犯行,並有告訴人陳朝進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員受傷照片4張、職務報告1紙等附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本件妨害公務、加重竊盜等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於通緝期間內,因另犯加重竊盜案件而為警緝獲到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於羈押期間內之102年4月5日,即因病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送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102年4月5日下午4時44分死亡等情,有卷附上揭通緝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年4月9日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102年4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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