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99號
102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冠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江俊良 訴訟代理人 何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3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被告業務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代表人亦由 陳聰乾 變更為江俊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公園路口處,因「闖圓型號誌紅燈直行(公園路東向西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1年10月
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舉發員警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又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原告之姓名、車輛種類及保險證等資料填寫錯誤,然舉發員警於現場未更正及蓋章,且舉發時所附現場圖亦有錯誤。另舉發員警當時僅要求原告簽名,並未告知原告有拒簽或拒收之權利。再者,員警疑有盜用原告之申訴影印資料且於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蓋上交通違規校對章,疑有偽造文書之嫌。綜上,原舉發機關員警有違法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經轉知原舉發機關查證,其函覆:「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1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見TDH-320號輕機車駕駛闖紅燈行駛,遂當場予以攔查舉發,…本件違規屬實」。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有規定;是以本案有關駕駛人姓名、車輛種類及保險證填寫有誤部分,原舉發機關業於101年9月28日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時併依前述規定予更正。又參與道路行駛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本即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共同遵守交通規則,不應因有無員警出現於駕駛人視線可見之處所,而有遵守或不遵守法律規定之差異;員警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自得依其客觀合理判斷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執行勤務時,縱有不當之舉發態度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予以檢討、訓練,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執前詞主張並無闖紅燈云云,惟查: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違規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 張峻瑛 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天我帶另外一位員警,我是巡佐。當天我們執行交通違規的檢查,當時發現原告騎乘輕機車從東向西沿著公園路直行,發現原告闖越三向號誌直行,當時自由路是綠燈,公園路是紅燈,當時我跟另一位警員就將原告攔下,說明依法實施交通稽查,當時有告知原告有闖紅燈原告不承認,原告還叫我們要開單開快一點,因為原告說他要休息,晚上還要上班。」、「我們當時站立的位置距離自由路口燈號約20公尺,依照當天的情形,下午兩點多,視線清晰。
我當時有和原告講話,原告說要開開快一點,原告並沒有否認闖紅燈。」、「當時的情形,車流量不是很大,所以原告闖紅燈經過自由路沒有困難。」、「沒有(意指沒有跟原告談條件),我們是依照違規的情況開單舉發。」、「當時公園路的燈號是三向的燈號,自由路是四向的,我們站在公園路的對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另據當日與員警張峻瑛一同執行勤務之員警 陳祥生 到院證稱:「當天我與 張巡佐 一起執勤,我們站在公園路上,原告騎在公園路上,從自由路往三民路的方向闖紅燈過來,原告闖的紅燈是自由路與公園路的紅燈。我們執勤的位置就是在臺中公園附近,我有看到原告闖紅燈過來,我覺得闖紅燈的罰則比較重,所以希望以勸導為主,但是本件確實有看到闖紅燈。當時原告有表明是統聯的司機,下班回來要睡覺,也有說他是議員的助理,我也有請原告去向張巡佐解釋,但是張巡佐個性就是依法執行,後來有感覺他們兩個人好像在吵架,原告說,難道要叫議員?」、「原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但是解釋說他趕時間回家。」、「後來原告說要開就開,他會拿給議員處理。」、「整個過程就是如此,確實有闖紅燈,但是後來他和張巡佐談話起衝突的時候,就拿議員出來壓我們,讓我們覺得不舒服。當時執勤的時候是下午,沒有下雨,視線正常。」、「開紅單的部分,我都相當謹慎,如果要照相我就會照相,例如沒有兩段式左轉,我會把路口的標誌牌拍下來。我當天也有請教張巡佐,系爭路段要如何執勤,張巡佐也有告知。當天我是第一次到那個路口執勤,原告的機車是第一部被攔查的機車,所以我很確定原告有闖紅燈。我感覺當天原告騎的不快,但是有闖紅燈,如果是我,也許不一定會攔查。」、「我們當天沒有遮蔽物,也沒有隱藏在樹後面或公車站牌後面,公車站牌是設在人行道上,我們是站在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當時證人距離原告闖越之紅燈號誌路口僅約20公尺,因天色明亮且無遮蔽物而視野清晰,依其等當時所處位置應能清楚辨識上述公園路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來往車況,核其等證詞並無矛盾或違反常理之處,自無誤認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虞。是本件既經當日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張峻瑛及陳祥生明確敘述執勤經過,所述情節核與經驗法則及道路現況無違,且係員警依其目睹原告闖紅燈違規後即時攔查,所述應可採信。
2、又原告主張不得僅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等),且其駕駛行為之適法性必須取決於道路號誌之變化,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3、再者,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依據員警指證,認定原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而裁罰,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舉發員警涉有誣陷捏造之情事,則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
4、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雖有三處塗改處,然均僅為舉發員警誤寫之顯然錯誤,自得由舉發員警職權更正之,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於本件交通違規處分之效力。此外,舉發員警於製單舉發違規時,未告知原告有拒絕簽名之權利,於法無違,併予敘明。據此,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1,000元、交通費為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