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㈠以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㈡以95年度簡字第6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㈠㈡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臺灣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㈣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98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減刑為4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㈢㈣㈤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前揭㈠至㈤5罪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1年12月22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1月15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某處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合家歡KTV之208號包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B0000000、採尿時間:101年11月17日)。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