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政指定辯護人羅宗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8月30日21時1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該路二段792號前時,因逆向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此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背、手、大腿、膝及足部等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在詢問乙○○傷勢之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682-LGR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移置路旁後,旋自行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方據報並查閱肇事車輛登記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臺中簡易庭改以簡易程序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8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9頁),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並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偵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40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倒地致受傷,且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停駐於現場為必要救護行為,竟逕自行離開現場而逃逸之情節均相互合致(見警卷第9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8張、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0、22至23頁)。另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憑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不問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均應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故該條文所維護者,不僅為個人法益,主要仍係維護社會法益,使發生車禍後傷者得有及時救護機會,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縱可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使人死傷而逃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保障者非單純被害人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已,更是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原審以被告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給予金錢之賠償等理由,而為緩刑之宣告,然此部分至多屬被害人與被告間就過失傷害之和解而已,而就肇事逃逸罪責而言,被害人個人權益之維護尚不可逾越至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保護之範疇,原判決未予細究,忽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之惡性,遽以被告已為民事賠償,而無條件給予緩刑,容有未恰,且行為人於肇事後,能與被害人私下和解,即可輕易獲取無條件緩刑之寬典,無意鼓勵肇事者逃逸,無法維護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是原審判決為無條件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法適當,請撤銷而為適當合法判決;或如認被告合乎緩刑宣告之條件,亦請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為適當且合乎該條文所保護之社會法益之妥適判決等語。
三、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於量刑方面,業已敘明:「被告騎車撞及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亦未留在車禍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恐使被害人乙○○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8頁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語。原審上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另刑法第74條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2項關於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該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而91年2月8日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53條之2關於緩起訴附帶條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該條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是法院在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時,即須審酌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置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即須附除賠償被害人以外之緩刑宣告;況檢察官起訴書未請求原審為附除賠償被害人以外之緩刑宣告。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惟其確實有下車詢問被害人乙○○傷勢,並將上開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移至路旁,始逃離現場一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在卷(見警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此舉,與一般肇事者,既未下車察看,亦未為必要救護措施,行為惡性之輕重,自有程度差異,兼衡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妻子及二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全仰賴被告工作支撐,此有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4頁),是以被告上開經濟、家庭狀況而言,應無須附除賠償被害人以外之緩刑宣告之必要,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係侵害公共危險法益,原審率為未附除賠償被害人以外之緩刑宣告,有所不當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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