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中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中所為四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23號被告林文中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候○吉、黃○和、謝○緯、孫○汝等人所有之報紙共4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候○吉、黃○和、謝○緯、孫○汝等人於警詢及之證述;
(三)被告行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關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4次。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迪舜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模式│被害人│├──┼─────┼───────────┼────┼───┤│1│102.1.22│新北市○○區○○路1段│偷報紙│候○吉│││7時30分許│31巷89弄10之0號(信箱)│││││││││├──┼─────┼───────────┼────┼───┤│2│102.1.25│新北市○○區○○街○○號│偷報紙│黃○和│││7時26分許││││├──┼─────┼───────────┼────┼───┤│3│102.1.28│新北市○○區○○街116│偷報紙│謝○緯│││7時30分許│之00號(信箱)│││├──┼─────┼───────────┼────┼───┤│4│102.1.30│新北市○○區○○○道3│偷報紙│孫○汝│││7時30分許│段00號2樓(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