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 陳志豪 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1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聲請交付審判,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本件被告陳建華與告訴人陳志豪間雖於民國98年12月間至99年10月間陸續有借貸關係,惟被告於99年1月22日係利用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為擔保,再次向告訴人佯稱借款,尚難僅依被告持續約於1年內,合計11次向告訴人借款,並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逕行認定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㈡告訴人就被告提供之擔保品,係基於同事間情誼,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聯結車,況是否行使民事質押權利,係告訴人權利,亦難僅因告訴人未行使該權利而逕行推論被告自無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本案卷宗相關資料,已含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行為之積極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
1月24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年3月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2年3月13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自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10月20
日止,佯以修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925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提供上開聯結車供擔保,詎被告於清償日屆至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雖積欠告訴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48萬9250元,惟借款期間其曾向告訴人分別清償借款2萬元、5千元,嗣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致使無力清償剩餘借款,現其願每月向告訴人清償1萬元等語。而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被告當時向其表示經濟困難,且應允以拖車頭、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並有書立借據,其才會多次借款予被告,至借款利息是被告自己表示,借款本金1萬元,利息每月5百元,借款期間被告亦曾分別清償借款2萬元、5千元等語,並有借據及本票1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際,業已自行評估被告是否具有清償能力後,方出於己意借貸金錢,當非被告有何施行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況被告曾有清償部分欠款,亦為告訴人所自承,益徵被告於借款時,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辯稱:其事後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償還餘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借款,逕行推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難僅依聲請人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罪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其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因還款
能力受質疑,遂提供實際上非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為借款擔保,而取得告訴人信賴,誤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而陸續借款48萬9250元,嗣後被告未主動清償借款,竟拒接電話且避不見面,雖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不得執此推論被告於借款時,未有詐欺犯意。被告確有詐欺犯嫌,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①告訴人與被告間曾為同事關係,知悉被告經濟困難,告訴人自98年12月至99年10日間陸續貸予被告款項共計48萬3千元,被告願意按每月每萬元5百元計算利息。被告嗣於99年3、4月間還款2萬元,於10
0年8月12日還款5千元,於102年1月9日還款1萬元,共清償3萬5千元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
②又被告否認曾以質押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以擔保借
款,雖告訴人提出「99年1月22日借據」1紙,且該借據內容尚有記載:「…並以所屬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號為借貸抵押車輛,按月償還後並歸還雄暉起重工程行」等語,然實際該車輛未交付告訴人,自不可能履行如上揭借據內容所載「…按月償還後並歸還雄暉起重工程行」等情,是該借據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以質押上揭聯結車擔保借款為詐術之行為。③告訴人知悉被告經濟有困難,須款孔急,且借款時間持續近1年及交付款項次數多達11次,被告於借款期間及其後亦有小額清償,亦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原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黃佳琪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