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博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註銷在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被告施博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送達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2年3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客戶之工廠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7)日0時35分許,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居所,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02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博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