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大雅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相對人 張冠英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冠英之聲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 趙政浩 及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趙政浩及相對人甲○○連帶負擔。再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審查後,趙政浩及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8,902元(18,622+280=18,90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洵屬有據,爰裁定確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至於相對人張冠英並非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憲惠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80元││├─────────────┼───────┼────────────────┤│訴訟費用合計│1萬8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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