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某檳榔攤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南往北○○○鎮○○里○○路行經省北路40巷附近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失控滑倒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為到場處理之警員委託醫檢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07毫克(307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535毫克(1.535mg/L)之程度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血液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9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百毫升307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5毫克,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上午,光線、視線極佳,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甲○○所駕上開重型機車在此良好之路況條件下,竟仍滑倒受傷,力道之大,猶造成其自己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是被告甲○○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時年25歲,已有數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任維修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25歲,前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前揭時地犯罪時體內酒精濃度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535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間為晴天上午,行駛地區為多有人車往來之○○○區村里道路,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復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並考量其自身因本件事故已受有皮肉痛苦等教訓,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