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9年9月14日被拘捕,並自89年9月15日起受羈押,直至90年3月23日始經釋放,嗣後聲請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3年9月29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請求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事由,簽發拘票逕行拘提,於89年9月14日拘提到案,並於89年9月15日聲請羈押,經本院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89年11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盜匪、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於89年12月20日對聲請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於89年12月27日予以羈押,直至90年3月23日始因具保停止羈押予以釋放,上開聲請人被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則均於93年9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無罪,並於93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全部查明屬實。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其無罪確定前,自89年9月14日拘捕之日起至90年3月23日釋放之日止,受羈押之日數共為191日。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及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聲請人於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共受羈押191日,且查無其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則其於93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95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出生於00年0月0日,為高職畢業學歷,原在上品砂石行任職,月薪3萬元,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之事實,經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明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品行、經濟能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每日賠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折算
1日始為相當,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在每日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據此決定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573,000元(191×3000)。逾此範圍,聲請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