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8月13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2年4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在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後,再度進入戒治所執行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強制戒治程序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9日9時許,因另犯竊盜案件,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向承辦之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9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KH2006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8月13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8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2年4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在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後,再度進入戒治所執行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強制戒治程序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於員警另案詢問時,向員警自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之情,有95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份足憑(參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分偵字第09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至2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自首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