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增加「被告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鳳交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倍。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另有關故意犯之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
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鳳交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駕車上路,而此次酒後駕車,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亳克,且曾有酒醉駕車之不法紀錄,顯見其反省能力薄弱,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自行擦撞路旁電線桿摔傷,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