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獲准,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5,00
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月攤還借款,如有遲延履行之情形,則於遲延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上開貸款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自95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198,178元,及待收利息2,973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本金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待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國民現金」申請書是伊簽的,目前伊之年所得僅600,000元,但積欠多家銀行之欠款,及須支付3個小孩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故沒有能力清償。雖曾要求被上訴人能答應分5年清償且利率以零計算等清償條件,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另外,被上訴人發卡浮濫,亦應負一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96年1月2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整理為上訴人是否應償還被上訴人其所積欠之款項及遲延利息?若是,其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究有何依法得分期付款之境況,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且被上訴人亦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提分期清償之條件,故上訴人抗辯願分5年分期給付云云,難認有據。其次,上訴人雖亦辯稱:因為其經濟狀況不佳,望利率能以零計算云云,然其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且上訴人仍不同意此項條件,是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發卡浮濫,亦應負一半之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國民現金」貸款係屬合法之金融商品,且上訴人亦係出於自由意志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商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放款,顯與契約自由原則無違,況上訴人本應斟酌個人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後,始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先取得被上訴人所貸放之款項後,嗣因財務狀況因故惡化,便反指摘被上訴人貸放浮濫,不願負全部之清償責任。是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151元,及其中198,178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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