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不顧飲酒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5年7月2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友人處飲用啤酒,在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許,○○○鄉○○村○○路南往北方向行經保生路234號前時,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枋寮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達0.9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呼出每公升中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者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等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而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出10倍,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時,將呈現呆滯木僵,而可能昏迷,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對照表一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送醫時,於同日16時15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尚高達0.98MG/L,更遑論其於騎乘機車上路時要更甚於此,參以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經觀察結果有呆滯木僵且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記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駛汽車肇事,其酒精濃度甚高,且其前因相同犯行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漠視飲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之威脅,無視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再犯本件之罪,自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