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華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鄉村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設置於新興路之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即駛越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復華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甲○○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恥骨骨折及右腳挫傷等傷害。甲○○於上開車禍事故之後,被送往國仁醫院急診室治療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8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下述刑法法律,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之罰金刑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法定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其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㈡自首規定:
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㈣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於國仁醫院急診室治療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造成損害非輕,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其有殺人罪、恐嚇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救濟方式: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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