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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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並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而於94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5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廣安國小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的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1紙可證附卷可證,再者被告確實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資證明,是被告於上開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
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而於94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本件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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