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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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更字第1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
丙○○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本院95年度繼字第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正男 於民國90年5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抗告人母親丙○○等人均於同年6月8日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因而成為法定繼承人。惟丙○○聲明拋棄繼承時,抗告人僅10個月大,且丙○○為拋棄繼承人,與抗告人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父親甲○○行使親權,代為聲明拋棄繼承,然丙○○及次順位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時,均未以書面通知抗告人父親,抗告人及父親均不知抗告人依法已成為繼承人之一。抗告人父親迄95年3月10日始代為收受第一順位繼承人丙○○等3人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而知悉抗告人已成為被繼承人陳正男之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於2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逾2個月之期間始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予以廢棄,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參照)。繼承人依民法第10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繼承人是否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表示拋棄繼承,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之審查,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又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96條所明文。其立法旨意以向非對話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如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受之意思表示,不能十分了解,故須其通知達到於法定代理人時,始生效力,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限制行為能力人既無完全之行為能力,為保護其利益,於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時,必待法定代理人之參與,始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多以遺債大於遺產、繼承之事實不利繼承人,或為使次順序之繼承人得以繼承時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後順序繼承人時,後者固無不利之情形,前者則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利,惟尚難期待限制行為能力人了解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或繼承是否有利,即須法定代理人之參與,始得為正確之決定及完全之意思表示。從而應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指之通知,於次順序之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6條之規定,即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拋棄繼承者為父母之一方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非拋棄繼承之他方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母親丙○○與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毅峰陳信甫 於90年6月8日聲明拋棄對陳正男之繼承權,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繼字第268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12日對丙○○送達准予備查函,而陳正男之第一順位或第二順位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時,均未曾以書面通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調閱同院各該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即90年度繼字第268號、90年度繼字第306號、90年度繼字第268號等卷宗明確。
又抗告人父親住所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母親則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抗告人母親丙○○並未告知抗告人父親甲○○關於拋棄繼承之事,經二人於原審 陳明 (原審卷43、44頁),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而陳正男之繼承人既先後為拋棄繼承,顯然陳正男之遺債大於遺產,繼承為不利益,且抗告人父、母親就抗告人已取得繼承權並無認識,而未對其通知,否則,既由抗告人為繼承,其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亦無為拋棄之必要。則依各該卷證為形式上審查,尚難認抗告人父親曾代抗告人受拋棄繼承之通知,或推知抗告人父親已受告知或知悉抗告人已得為繼承之事實。則抗告人主張迄接獲台灣銀行鹽埔分行95年2月27日之催告通知書及丙○○、陳毅峰、陳信甫95年3月10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時始知悉已成為繼承人之事實,並於2個月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即難謂不合於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是抗告人於95年4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法定期間,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業已逾期,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林美靜法官楊中琪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訟事件法第45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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