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45號
原 告 周志中
被 告 王水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因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牆壁,因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範圍予以拆除部分,原告雖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占用之系爭
房屋範圍,然實際上等同於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該房屋所座落基
地之範圍返還與原告,而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面積
為2.25平方公尺(即如附件所示高雄市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月3日楠法土2號】所示位
於系爭房屋1樓之編號A、C、E部分,至於該圖所示位於系爭
房屋3樓之編號G部分,因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編號A、C、
E重疊,且範圍小於編號A、C、E總和之面積,故以編號A、
C、E之範圍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425元(計算式:高雄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5,300元/平方公尺×請求
返還之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79,425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房屋遭被告破壞之維修費用15,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綜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425元(計算式:79,425元+15
,000元=94,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