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芝瓈
被   告  徐振傑徐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59萬餘元,約定被告應自98年7月23日起至106
年7月22日止,分8年每月按期清償(無息),倘未按期清償
,即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自105年5月2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85,851元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務明
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且被告於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答辯狀中亦
不否認其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僅表示其已還款50餘萬
元,至尚欠款項則因其遭逢變故甫無法支應,希望原告再行
給予分期攤還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至2頁及第14頁),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分期攤還部分,乃遭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拒絕,被告本僅得另循其他途徑與原告為協
調處理,而無礙於本件債權債務存在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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