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徐秀珍
被 告 宋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參
萬零肆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萬貳仟伍佰柒
拾陸元,此項裁定業於106年4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2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
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