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郭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秀雲
被 告 孫一哲
孫文彬
訴訟代理人 孫幸博
被 告 孫文仁
孫豐裕
孫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變更被告陳報狀追加孫一哲、
孫文彬、孫文仁、 孫德連 、 孫義勇 、孫豐裕、孫文興、孫義
男為被告,復又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如附圖紅色占用之部
分(房屋及圍牆及鐵門)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
告。被告等應依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房屋、圍牆)之持分比
例,分別給付原告合計34272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拆除範圍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下同)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占用面積6.04平方公尺
)所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變更被告陳報狀撤回對 陳玉周 之請
求,復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聲明
第二項之請求,嗣又於106年4月27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陳
報狀撤回對被告 孫慶煌 、 孫慶崇 、 孫慶楷 、 莊孫若 、 林孫敏
、孫義勇、 孫義男 之請求。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
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孫一哲、孫慶崇、莊孫若、林孫敏、孫義勇、孫豐
裕、孫文興、孫義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103年1月17日以拍賣方式取得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誤繕為興隆段)之所
有權,惟被告等所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之系
爭建物占用,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等應拆除範圍如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占
用面積6.04平方公尺)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語。
㈡、並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範圍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占用面積6.04平方公尺)所示
。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孫文彬抗辯則以: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迄今之祖產,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等人共有,而系爭建物應無實際上繪
製那麼大,還有水泥地部分,那是從日據時代至今,而房子
有占用到一個角落,約半坪左右等語。
㈡、被告孫文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提出書狀,亦未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㈢、被告孫一哲、孫豐裕、孫文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
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其請求對
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件系爭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以106年1月6日所登記字第10600
02248號函覆系爭建物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孫文彬稱
系爭建物為孫一哲、孫文彬、孫文仁、孫慶煌(孫德連之繼
承人)、孫慶崇(孫德連之繼承人)、孫慶楷(孫德連之繼
承人)、莊孫若(孫德連之繼承人)、林孫敏(孫德連之繼
承人)、孫義勇、孫豐裕、孫文興、孫義男之祖先於日據時
代所建造,而兩造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10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以被告孫一哲
、孫文彬、孫文仁、孫義勇、孫豐裕、孫文興、孫義男及被
繼承人孫德連為納稅義務人,是以,堪認被告孫一哲、孫文
彬、孫文仁、孫義勇、孫豐裕、孫文興、孫義男及被繼承人
孫德連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2、本件系爭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原告即應以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孫一哲、孫文彬、孫文仁、孫義勇、
孫豐裕、孫文興、孫義男、孫德連之繼承人為請求之對象,
又孫德連於71年6月30日歿,而其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是孫德連之繼承人為孫慶煌、孫慶崇、孫慶楷、莊孫若、林
孫敏,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因之,本
件原告應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孫一哲、孫文彬、
孫文仁、孫義勇、孫豐裕、孫文興、孫義男、孫德連之繼承
人即孫慶煌、孫慶崇、孫慶楷、莊孫若、林孫敏為被告,惟
,本件原告僅以孫一哲、孫文彬、孫文仁、孫豐裕、孫文興
為請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3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