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三奇燈飾行
法定代理人  鄒素英
被   告  戴金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號CH640079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400元,及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付款,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未記
載發票年月日,揆諸前開說明,該本票自屬無效。原告就系
爭無效之本票自無票據上之權利可言。原告竟依票據關係對
被告為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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