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黃宇蓮
被   告  黃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陸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中
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
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詎被告至民國(下同)106年2月27日止,累積尚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627元及利息,共計30746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被告於借款後最後
一次繳款日期為105年9月27日,所繳交期間為105年8月24日
至105年9月24日之款項,繳款迄息日為105年9月24日,之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積欠貸款本金190603元及利息,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貸款交易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貸款契約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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