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57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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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5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57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何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1303元,所佔比例18.8%)、信貸(債權金額92,099元,所佔比例81.2%)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10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債務人於93年8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三)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95年10月20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五)債務人於93年8月18日間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約定於98年8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0月2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857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何淑敏│自95年10月25│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20222││日起│││││元│├──────┼──────┼───────┤││││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日起││││││├──────┼──────┼───────┤││││自民國95年10│至104年8月31│年息20%│││││月21日起│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何淑敏│自95年11月2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52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