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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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慈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慈蕙於民國104年9月2日15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進學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莊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學路自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依其前方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該路口前,禮讓莊雅惠所騎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欲右轉進學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莊雅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氣腦、腦挫傷、腦水腫、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肩、背部大面積挫擦傷、右足深度挫擦傷併皮膚缺損及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雅惠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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