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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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1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69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明頡於民國104年6月
7日上午8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行人 鄭求桂 徒步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沈明頡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前方之行人鄭求桂,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顏面挫傷,左手肘與右膝挫傷,右眼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顴骨、鼻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眼窩骨折,右眼創傷性水晶體位移、右眼翼狀贅片等傷害。鄭求桂不甘受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沈明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求桂告訴被告沈明頡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