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0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
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
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1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貿
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
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
被告王宏裕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裕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500C
.C.後,於翌(29)日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Q-5086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 王世興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1325
-Q3號自用小客貨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2時31分許,對王宏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世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
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
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
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