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 林子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49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而依第150條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曾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補費裁定,惟因上訴人即原告所指定送達處所遷移不明遭退回,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嗣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仍因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對於同一當事人之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於同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該公示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加計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並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算至109年12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14日始提出上訴(上訴人誤載上訴為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