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劉秝華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但其情
形可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仍不補正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8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係以原告女兒 徐沛清 之陳
述略稱:因徐沛清創立申澐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申澐公司)
之初,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其餘2位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及98萬元。於民國110年3
月16日收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村分行(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通知依鈞院執行命令扣押帳戶內存款369,36
9元,惟該帳戶內被扣押之款項,並非原告之資產,是其餘
股東之出資額,本件誤將申澐公司資本額當作原告之現金而
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270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
第三人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於181,495元之債權
本金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等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月6日核發執行命
令扣押原告對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具狀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原告)存款
369,369元,本院再於同年2月2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
現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如非主張有
上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法條所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
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並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係於100年2月9日確定,有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可憑,則系爭執行名義自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原告僅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㈣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觀之,並未主張於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起
訴狀內並無記載任何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消滅債權
人請求或因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當屬顯無理由。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之異議事由及事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起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
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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