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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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峻庭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峻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有關「楊峻庭可預見將酒瓶朝住家大門玻璃丟擲,會砸碎玻璃並使碎片飛濺割傷其內住戶…」之記載,應補充為「楊峻庭步行經過新竹縣○○鄉○○○0段000號 顧耀文 住處外,見顧耀文進入屋內,可預見將酒瓶朝住家大門玻璃丟擲,會砸碎玻璃並使碎片飛濺割傷其內住戶…」;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何兒真 於109年8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峻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使用酒瓶及安全帽丟擲他人住處大門玻璃,會造成玻璃毀損並使碎片飛濺割傷住處內之住戶,仍無故對告訴人顧耀文之住處大門玻璃丟擲酒瓶及安全帽,致告訴人顧耀文之住處大門玻璃毀損,告訴人顧耀文亦受有前述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顯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顧耀文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顧耀文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酒瓶及安全帽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10號

  被   告 楊峻庭 男 30歲(民國79年7月23日生)

            設臺東縣臺東市文化里信義路291號

○○○○○○○○)

            居新竹縣○○鄉○○○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庭可預見將酒瓶朝住家大門玻璃丟擲,會砸碎玻璃並使碎片飛濺割傷其內住戶,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9日3時10分許,無故持酒瓶、安全帽朝新竹縣○○鄉○○○0段000號顧耀文住處丟擲,造成顧耀文上址住處大門玻璃碎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顧耀文,並使顧耀文遭碎裂飛濺之玻璃割傷,致受有右上臂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顧耀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耀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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