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581號

原告 林蕙君

林芊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 律師

被告 康孳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2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蕙君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芊儀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林蕙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林芊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4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星聚點KTV西門店557號包廂內,被告因不停向男客追酒,遭原告林芊儀出言勸阻,竟反稱:「我又不是灌妳,干妳屁事!」等語,並作勢攻擊林芊儀,原告林蕙君見狀為嚇阻被告,即由冰桶內抓取數顆冰塊丟向被告,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蕙君,林蕙君為求自保遂出手推開被告或拉開被告之手,仍不敵被告之蠻力遭壓制在地,並遭其以腳猛踹腹部及拉扯頭髮,致林蕙君受有左頭頂多處擦傷、右、左膝瘀紅及腹部壓痛等傷勢。原告林芊儀見狀為保護林蕙君,上前拉開被告,卻遭其拉扯頭髮及耳環,致林芊儀受有右顳血腫、頭痛頭暈及右耳淤紅等傷勢(附民卷第15-17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範圍如下:㈠原告林蕙君: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林蕙君於108年12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驗傷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0元,林蕙君未保留醫療單據,惟已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且與林芊儀係同日到院驗傷(附民卷第17頁),應可推認當日醫療費用亦為710元;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有系爭傷害,且被告於毆擊期間,強行拖掉原告之連身衣裙僅剩內衣、內褲蔽體,致在場之酒客均親眼目睹,原告每每想起此情,均感自尊受創、難以釋懷,所受精神上打擊不可謂為不大,被告漠視原告實際所受傷害及其應負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請求賠償199,990元;㈡原告林芊儀: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驗傷之醫療費用為710元,有急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63頁)可佐;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有系爭傷害,原告亦曾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無奈被告反提出不合理之要求,致協商破局,漠視原告實際所受傷害及其應負責任,請求賠償99,990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林蕙君新臺幣2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林芊儀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林蕙君於上開時、地先以冰塊丟擲被告臉部,繼後原告二人再以塑膠酒杯丟擲被告臉部,被告眉心、人中部位受有撕裂傷而血流如注。在場之第三人見狀趕緊將被告帶出包廂,被告當時不清楚具體傷勢如何,惟因發現皮包尚留於包廂中而返回包廂,嗣被告因原告先前丟擲之冰塊、酒杯於進包廂後即滑倒在地。原告繼續聯合毆打被告外,並以桌上不明硬物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等部位。被告合理推測原告見被告返回包席,或係基於「被告返回包廂是否要還擊?」之錯誤認知,不分青紅皂白圍毆被告,被告於此時才與原告有身體接觸。觀諸原告攻擊被告皆集中於「頭部、臉部、額頭」等重要部位(本院卷第63-85頁),被告除須觀察腦震盪之傷害外,眉心、人中嘴唇周遭、額頭等臉部部分均受有明顯撕裂傷(本院卷第87-89頁)。為恐臉部遺留「永久性疤痕」,須至醫美級醫院為細密之處理縫合,迄今眉心與人中部位之疤痕未散,有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45頁)。對照原告傷害部位,都是只要身體有接觸、對皮膚有擠壓就會產生的「瘀傷」。可知縱傷害與被告有關,當係「被告回到包廂拿取皮包時遭二人壓制與聯手毆打時(此時雙方才有肢體接觸),被告為求防衛之動作」所造成。被告光是醫療費用與修補回復臉上傷痕之費用已超過10萬元(本院卷第91-113頁)。原告林蕙君主張被告強行拖掉其身穿之連身衣裙僅剩內衣褲蔽體云云,悉無該等情事,原告應為舉證。且本件為附帶民事起訴,刑事判決之基礎為「傷害」並非「損害名譽」,並無損害名譽之附帶民事請求可言。刑事判決就「互有身體接觸、各自提出傷單」案件,因礙於難為判斷「正當防衛情事」,最後輒均為有罪判決。惟刑事庭第一審法院未酌及「原告二人先動手,被告受二人圍毆,豈能期待被告不護衛自己,因此與原告等人有身體接觸」、「原告以被告臉部之明顯部位為攻擊目標且以硬物為攻撃工具,被告被打到流血且永久殘存破相。原告二人都只是因被告受原告聯手壓制過程中,因被告自然揮舞而受到皮膚表層瘀傷」,如謂原告因此身心痛苦、被告猶要支付慰撫金,誠無理由,原告顯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本件互毆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駁回兩造各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有罪判決之上訴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可參,依上確定刑事判決可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的賠償為何?

1.原告林蕙君:

⑴醫療費710元:原告林蕙君雖未提出收據,但依原告林蕙君所提的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併參考原告林芊儀所保存的收據(本院卷第163頁)同為710元,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的時間與互毆發生的時間順序相一致等,可以認定原告林蕙君應有至和平院區掛急診驗傷並繳納該筆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林蕙君未提出收據,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⑵慰撫金199,990元:查,原告林蕙君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左頭頂多處擦傷、右膝及左膝瘀紅、腹部壓痛等傷害,可以認定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的要件事實,經審酌兩造客觀的學經歷資歷及社經地位(為保護當事人隱私,詳卷內及外放個資卷),及衡酌本件是原告2人連手與被告1人互毆,併對比被告本件所受的較嚴重的撕裂傷等傷勢情形(本院卷第87-89、145頁),認原告林蕙君請求199,990元尚嫌過高,應以5,290元較為合宜。

 ⑶以上總計為6,000元。 

 2.原告林芊儀:

⑴醫療費710元:依原告林芊儀所保提的收據(本院卷第163頁),已可認定,且無被告抗辯未有收據的情形,被告上項抗辯,容有誤會,無法採取。

 ⑵慰撫金9,990元:查,原告林芊儀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顳血腫,頭痛頭暈、右耳瘀紅等傷害(附民卷第17頁),可以認定請求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經審酌兩造客觀的學經歷資歷及社經地位(為保護當事人隱私,詳卷內及外放個資卷),及衡酌本件是原告2人連手與被告1人互毆,併對比被告本件所受的較嚴重的撕裂傷等傷勢情形(本院卷第87-89、145頁),認原告請求99,990元尚嫌過高,應以5,290元較為合宜。

 ⑶以上總計為6,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2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刑庭移送的附帶民事事件,於本審並未有訴訟費用的實際支出,故不於主文為負擔的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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